未能证明侵犯名誉权造成社会评价下降的客观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长子因未能掼盆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
武某(男)与武某甲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武某幼时被武家亲戚收养,成年后,武某解除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
2018年,武某父亲去世留下一份遗嘱,遗嘱写明:待本人过世后,老盆由儿子武某甲来掼。2018年4月,武某父亲去世,办理丧事期间,武某甲持遗嘱要求按上面载明的内容要求为父亲掼盆。武某不同意,认为其是长子应由其掼盆,最终由武某甲掼了老盆。
该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形式要求,于2019年6月被判决确定无效。后武某因未由其掼老盆,认为剥夺了其作为长子应当为父亲尽孝掼老盆的资格,致使周围群众误认为其不忠不孝,才丧失作为长子的他尽孝掼老盆,给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武某甲串通他人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名誉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要具备四个要件: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受到损害;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在主管方面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应当是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当事人想象的、捏造的、缺乏科学依据的传闻、捕风捉影等,均不属于损害事实。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因农村习俗方面的民事纠纷案件,如“一女二嫁”死后安葬问题、逝者出殡由何人掼盆问题等。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案件时,首先要肯定逝者有权对其身后事进行安排的权利,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逝者的近亲属应尊重逝者生前的意愿。其次,应综合考量纠纷双方的关系、纠纷双方与逝者的生活密切度、亲友介入纠纷处理情况、村邻的社会评价等因素。本案中,武某掼盆得到亲友的认可,其名誉权未实际遭到降低或贬损,也无客观证据证明亲友或村邻因其未掼老盆而对其名誉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武父遗嘱中载有“待本人过世后……子女不许发生任何争议,不许发生任何家族纠纷,共同搞好家庭团结”这一内容,虽然因形式瑕疵而无效,但此愿景注定是包括逝者在内所有亲朋的应有期待。武氏兄弟均应珍惜亲情,顾全大局,不计前嫌,互相包容,以团结和睦的局面共度余生,以此来告慰已逝生父,实现更高层次上的尽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