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居住权,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从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1、以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2、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学理上的租赁权,即使用收益权,指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租赁物为房屋时,租赁权与居住权容易发生混淆。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居住权是一项由民法典设定的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租赁权性质是一种契约关系,属于债权;居住权是为了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目的而设立的,其不得转让、继承,租赁权是通过租赁合同而产生的一项债权,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转租;居住权无最长期限限制,租赁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居住权的设立以订立书面合同并登记为前提,租赁权的设立可采取非书面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综上,居住权是由民法典设定的一项新型用益物权,是为了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目的而设立的,其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设立以订立书面合同并登记为前提。
1、遗嘱继承
遗嘱纠纷中较为常见的 “居住权纠纷”案情: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安排被继承人的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分别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从而导致被继承人子女与被继承人生存配偶发生纠纷。此情形通常是由于被继承人再婚后,被继承人为保证其配偶老有所居,将其名下的房产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进行分割处理,即被继承人的子女获得所有权,被继承人的配偶获得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此类“居住权纠纷”案件法院通常从公序良俗这一角度裁判被继承人的配偶享有居住权,亦有部分判决从物权法定这一角度裁判遗嘱中的“居住权”部分无效。民法典施行后,为遗嘱中约定的居住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即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可通过遗嘱对其个人住宅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进行不同的安排。
2、离婚财产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此司法解释于2001年开始施行,但由于目前施行的法律中并未规定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的概念,所以最初婚姻法意义上的居住权并没有在物权法上得到确认,亦少有法院依据此司法解释裁判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拥有居住权。相信民法典施行后,会较为普遍的存在法院裁判对经济困难一方以居住权的形式予以帮助的情形。
3、公租房
根据此前理论,公租房的房屋使用人(承租人)的权利来源是其与房屋所有人(国家或公共机构)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是一种债权。但因为租赁权这种债权不具备足够的稳定性,公租房的房屋使用人的基本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如果在民法典施行后,将相应政策下的公租房的房屋使用人的权利通过居住权来保障,除能有效的确保中低收入者的权益外,更能将公租房这一政策性房屋与普通房屋租赁区分开来。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将公租房称为“公居房”更能体现此类政策下国家对公民的关照义务,亦能更为全面展现全民“住有所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新制定的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在房屋“房屋所有权”与“房屋租赁权”的中间地带设置了新的房屋利用形式。居住权制度的设定可以更好的实现人们对房屋整体价值的自由分配,提高房屋的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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