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8年以来二手房买卖纠纷审理情况,并通报了四个典型案例,提示广大群众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点和注意事项,引导二手房交易主体恪守诚信,规范履约行为。现将四个典型案例刊出。
2017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和首付款,并约定剩余款由买方即原告公积金贷款。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3万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筹足12万元首付款,与被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准备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因涉案房产系被告继承所得,在转让时需交纳较高税金。被告要求备案时写明涉案房产买卖成交价不超过20万元。原告认为价格过低会影响其办理公积金贷款,坚持要求以实际成交价45万元进行备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在登记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成讼,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判决被告返还3万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20%即9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支付中介费损失5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更明确约定成交价为45万元,被告为规避国家税收,却坚持要求在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房产成交价不超过20万元,其要求既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其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声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买房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定金,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兼具一定的惩罚性,但主要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中介费损失5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律师费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房屋合同买卖双方合意采取虚假价格进行登记备案,不仅合同本身归于无效,而且其隐藏的行为即避税的行为也无效,这种避税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买房人即本案原告拒绝卖房人即本案被告的非法要求不仅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国家对税收征管的正常秩序,应当给予肯定。
2020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其妻子代为出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同日,原告即买房人与被告的代理人即其妻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245万元,首付款66万元,剩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尾部被告的签名由其妻子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8万元定金。后办理银行贷款审批等手续。2021年2月2日,房产中介公司联系被告准备办理相关手续,后又通过微信发函、留言催促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定金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即49万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双方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主要义务。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因此,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8万元定金、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8万元,支付违约金49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诚信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合同编中,第五百零九条也明确规定,合同履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法律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中,卖房人即被告违约的根本动机是卖房期间房价较大幅度的上涨,希望通过毁约减少损失。这种风险属于市场正常范围内的风险,不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制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履约情况,判决毁约方即房主既返还定金,还赔偿违约金,弘扬诚信守诺的市场交易精神。
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高新区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86.6万元(各付各税),定金3万元。双方协商于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6日进行房屋买卖交易。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手机微信转账1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即9月29日又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9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筹集购房资金,并多次通过手机微信、电话等方式与被告沟通联系,商议办理涉案房屋交易、过户等事宜。2020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表达可以通过全款方式购买案涉房产。2020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语音聊天告知原告拒绝向其出售案涉房产。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被告已与第三人涉案房屋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合同价220万元。之后,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名下。
因房屋买卖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6万元并支付因被告“一房二卖”产生的差价34.4万元作为其损失赔偿。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在合同约定的房产交易时间内,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房产高价出售第三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将案涉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致使原告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外另行赔偿损失3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房产以高于原协议33.4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定金不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进行房产交易,而被告早在2020年12月1日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迅速办理了房产过户,但直至2020年12月22日才告知原告拒绝向其出售房屋,期间房屋又有了较大幅度的上涨,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对原告超过定金数额部分的损失30.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双方定金计6万元,并赔偿其损失30.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对超出定金之外的损失并未明确约定。法院综合双方过错、价款支付、房屋增值、交易机会丧失等情况,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被告双方返还定金另行支付30.4万元是妥当的。
2019年8月6日,案外人徐某与原告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产销售委托书》,约定委托价179万元(可议价)。2019年8月24日,原告房产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看房信息即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房屋产权、房款等),被告看好该房,具体价格可与房主当面自行协商,如不满意造成不成交,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若被告购买该房,需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佣金。在六个月内,若被告及其代理人、亲属及朋友,在接受房源信息,未通过原告交易,而是自己或通过第三方与该房屋业主达成交易即视为违约。被告应按照172万元的3%作为违约赔偿。如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就带被告看了涉案房屋。
2019年8月2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房子考虑的怎么样啦?要不要再约房东谈谈价格呀?”被告通过微信回复原告称:“她家价格太高了,不考虑买房了”。2019年9月5日,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案外人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发现后,于2019年9月17日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处理此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原、被告双方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居间服务后,一面对原告声称不买房了,另一面却又通过其他房产中介公司与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第四条约定内容为违约责任,意在被告做出跳单、拒交佣金等行为时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以本协议中的登记价格的3%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申请本院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主要是对原告报酬损失的替代赔偿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综合考量后续的居间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以及被告在后续的居间合同义务未能实际履行中的过错,原告的报酬损失可参照合同完全履行的报酬基础上适当降低。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2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8000元,是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律师费8000元。
通常所称的“跳单”行为是指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绕开中介人直接完成交易的行为。“跳单”行为在具有中介需求的经济社会领域广泛存在。“跳单”行为直接损害中介人的正当利益,间接影响经济社会运转,妨碍社会诚信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新增了“禁止跳单”的规定。法院在确定中介人的损失时应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报酬、违约方的过错、中介人为实现报酬请求权的合理必要支出等因素,对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赔偿的,可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