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份以来,全院上下开展拼办案比质效、拼服务比效能、拼匠心比品质、拼创新比作为“四拼四比”竞赛活动,持续深化精品审判、品质服务、基础建设、素能提升四项工程建设,努力实现案件质效、队伍素能双提升。各部门立足职能,围绕提升审执质效、强化服务保障、深化改革创新、改进工作作风等方面开展竞赛,涌现出一批典型案例、精品项目、先进事迹。从今日起,本刊将陆续报道。
近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徐威、审管办副主任薛子裔共同编写的《企业能否以医疗期规定限制职工返岗工作的权利——机械公司诉徐某劳动争议案》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1995年2月,被告徐某入职原告某机械公司。2018年12月,徐某因脑内出血入院治疗,2019年2月出院。医院出具住院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徐某休息至2019年9月2日。9月12日,徐某在医院诊断为脑内出现后遗症。经公司要求,徐某于2019年11月7日前往医院进行CT检查,检查报告载明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复查,小脑软化灶形成,左侧基底节腔梗,结合临床,随诊。徐某提交检查报告后,公司通知其在家等候通知。2020年1月9日,医院出具门诊诊疗证明书载明徐某可进行正常生活和工作。2020年3月27日,公司向徐某发出通知,载明:依据本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你不适合上班,不予安排工作。徐某收到通知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某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徐某具有不适合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裁决撤销其作出的停工通知,公司按照徐某生病前岗位安排正常工作。
2020年10月,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案件审理中,某机械公司要求徐某提交能够从事工作的鉴定意见,并申请对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徐某称其在庭审中的语言表达及行为动作均能证明已经康复,可以从事工作。
法院审理认为,从事劳动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非依法定事由不得限制或者剥夺。某机械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为其向徐某作出停工通知的法律依据。上述关于职工医疗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实为保障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援引该规定作出限制职工劳动权利的行为不符合该项规定的立法意旨。
本案被告徐某在患脑出血疾病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休养,虽经诊断尚有“小脑软化灶形成”之后遗症,但通过庭审中听其言、观其行,其言谈举止、逻辑思维与常人无异,医院出具的医疗诊疗证明书也表示徐某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徐某主动要求返岗工作,公司应予尊重,安排徐某从事原工作,如果徐某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公司也应当另行为其安排工作。公司认为徐某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没有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直接向其作出停工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要求徐某提交能够从事工作的鉴定意见及向本院申请对徐某进行鉴定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某机械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不安排被告徐某工作的通知;三、原告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徐某安排工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主动提出停止休病假,返岗工作,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劳动能力尚未恢复,不宜工作为由,要求劳动者继续休病假,拒绝安排工作。从法律角度讲,关键是如何认知医疗期设置的目的和意义,以及劳动者劳动能力恢复的判断问题。
一、医疗期设置的核心功能。医疗期保护的是符合休病假的职工在最长期限内休病假,享受病假工资待遇且不被解雇的权利。医疗期本质上是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限制,从立法上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劳动者滥用医疗期制度休病假、企业利用医疗期制度限制劳动者返岗上班均不符合医疗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劳动者因身体健康恢复,不需要休病假的,应当及时与单位沟通,返岗上班,这不仅是劳动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
二、职工劳动能力恢复的判断。从实体上讲,可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岗位工作对工作技能的要求;职工在原岗位工作后的实际表现。从程序上讲,应根据法律,首先安排职工在原岗位工作,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合理安排其他岗位工作。职工根据身体恢复状况要求停休病假,返岗工作的,是对职工权益和用人单位权益双重保护,劳动者提供上述材料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工作,不能以劳动者医疗期未过、需要劳动能力鉴定等事由拒绝安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