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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拼四比”展风采丨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又一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发布时间:2023-07-18 09:52:13 打印 字号: | |

今年4月份以来,全院上下开展拼办案比质效、拼服务比效能、拼匠心比品质、拼创新比作为“四拼四比”竞赛活动,持续深化精品审判、品质服务、基础建设、素能提升四项工程建设,努力实现案件质效、队伍素能双提升。各部门立足职能,围绕提升审执质效、强化服务保障、深化改革创新、改进工作作风等方面开展竞赛,涌现出一批典型案例、精品项目、先进事迹。从今日起,本刊将陆续报道。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近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庭法官戴培培、审管办副主任薛子裔共同编写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土地集中流转为由提前收回承包地——封某诉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封某(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面积为129.7亩鱼塘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7年,承包费每亩每年450元,共计58365元。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交纳下年度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封某进行鱼塘混合养殖。2019年4月12日,某村委会(甲方)、旅游开发公司(乙方)、某街道办(丙方)三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916.69亩土地,包括鱼塘、虾塘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用于发展与旅游有关的休闲观光农业项目。

封某应某村委会集中流转土地的要求,停止2019春季对鱼塘投产经营。某街道办曾于2019年3月14日委托评估机构对封某的鱼塘及附属设施评估。封某未收到土地流转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土地流转受让方旅游开发公司也未与封某签订流转合同和交接鱼塘,直至2020年2月14日封某提起诉讼,鱼塘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诉讼中,法院追加某街道办为第三人。某街道办称封某的鱼塘暂不进行土地征用及流转,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此时已错过2020年春季鱼虾投苗期。封某主张对2019年、2020年两年度的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为:涉案鱼塘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经营损失在评估基准日市场价值为619360元。

封某的承包费缴纳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起至本案起诉时欠缴三年承包费合计175095元。封某非某村村民,涉案鱼塘发包事宜经过某村集体议事程序并经某街道办同意。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某村委会经过村集体议事程序将鱼塘发包给封某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也未在承包期内发生土地征用,涉案承包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封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某村委会于2019年初以土地需集中流转为由,要求封某停止生产经营,干涉封某自主经营权,造成经营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鉴定,涉案鱼塘2019年、2020年两个年度预期经营收益为619360元。该鉴定结论是以封某正常投入生产经营可能获得的收益进行评估,系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考虑到封某未进行生产投入所节省的人、财、物力可以投入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封某实际损失理应低于评估的预期收益。且封某在停止鱼塘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发现土地流转程序仍未启动,也未强制收回鱼塘,封某既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条件在2020年春季投苗期投产,其未采取适当措施止损,致使经营损失扩大,也具有一定过失。因此,本院综合考量以上情况,酌定某村委会赔偿封某的经营损失为619360元×65%=402584元。庭审中,封某同意补交2018—2020年承包费,并请求从某村委会支付的赔偿款中冲抵。封某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虽迟延履行债务,但并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村委会与封某应缴纳的承包费175095元冲抵后,某村委会还应支付给封某227489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判决:一、某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封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二、某村委会赔偿封某经济损失402584元,与封某应缴纳的2018—2020年承包费175095元冲抵后,实际应向封某支付227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封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某村委会与封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土地被征用、土地使用价值丧失等导致合同终止的客观原因,也不存在承包人或土地流转后的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连续两年以上抛荒、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导致合同终止的主观原因(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十四条的情形),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应继续履行。承包期内,除非出现土地被征用等客观正当理由及承包人或土地流转后的经营权人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发包人某村委会以可能要发生的“土地征用”为由,单方通知承包人封某解除承包合同,导致涉案鱼塘撂荒一年多,给封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发包人某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包人某村委会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本着平等协商的精神,就经济损失赔偿等问题与承包人封某达成一致,而不是简单地以土地需要集中流转、征用等名义要求停止经营。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