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份以来,全院上下开展拼办案比质效、拼服务比效能、拼匠心比品质、拼创新比作为“四拼四比”竞赛活动,持续深化精品审判、品质服务、基础建设、素能提升四项工程建设,努力实现案件质效、队伍素能双提升。各部门立足职能,围绕提升审执质效、强化服务保障、深化改革创新、改进工作作风等方面开展竞赛,涌现出一批典型案例、精品项目、先进事迹。本刊将陆续报道。
近日,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著的《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丛书出版发行。连云港开发区法院选送的《企业能否以医疗期规定限制职工返岗工作的权利——机械公司诉徐某劳动争议案》《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土地集中流转为由提前收回承包地——封某诉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为拒付”的判断》3篇案例成功入选。
前两篇案例已陆续刊出。今日刊出员额法官魏兵、审管办副主任薛子裔共同编写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为拒付”的判断》。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同日,乙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甲公司。该票据连续背书。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承兑人为丁公司。
2018年11月17日,承兑人丁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公告,载明公司数名高管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公司将稳妥解决到期票据兑付问题,积极筹措兑付资金,制定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告,票据持有人无须到现场申报登记。
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其上手发起了追索清偿。后经多次、连续追索。2020年9月27日,原告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案涉票据款项50万元及相关费用。12月22日,原告甲公司在电子银行承兑系统上向被告乙公司发起了追索清偿。被告乙公司向被告丙公司邮寄了案涉票据追索函等材料。
法院审理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向其上手发起了追索清偿,案外人向原告发起了追索清偿,虽均显“非拒付追索”,但结合关联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相关事实,承兑人丁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陷入严重危机,其无能力承兑、付款,导致汇票长期处于待付款状态,本院对案涉票据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予以确认。原告甲公司在清偿案涉票据款项后,作为持票人可向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均系原告甲公司票据前手,本院对原告甲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并从2020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判决乙公司、丙公司于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5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可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行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ECDS)系统。当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ECDS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实践中,当发生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时,付款机构却不愿意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造成电子商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这种情况可否视为“到期拒付”。2016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出现了“视为拒绝付款”的概念,该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兑人自己做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据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于2018年12月16日到期,最后持票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其长期未签收、未应答,票据状态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同时承兑人发布的相关公告,也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据能力,应当视为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关联案件中,其他法院的裁判均显示为“非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主要有两种情形,即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显然案涉承兑人不属于被宣告破产的情形。承兑人因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陷入严重危机,其无能力承兑、付款,但并未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也不属于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