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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案例】从“酸豆腐案”看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
  发布时间:2025-01-08 08:44:35 打印 字号: | |

某中学食堂采购到几袋“酸味豆腐”,案涉豆腐的销售商被行政处罚,上游供应商却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案涉豆腐的供应商是否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近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供应商起诉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供应商甲公司与销售商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学校大宗食材(豆制品)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年。同年11月2日凌晨2点,甲公司使用冷链车将案涉豆腐从某食品生产厂配送至乙公司的食材分拣中心,乙公司检验无误后进行验收。凌晨4点30分,乙公司安排车辆配送销售至某中学。凌晨5点30分,该中学食堂工作人员在接收案涉豆腐过称时发现豆腐有浓重酸味,遂于当日上午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检查发现有热豆腐9块共90斤,靠近可闻到酸味。后抽检样本,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乙公司收到检验报告未申请复检。

2024年6月1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乙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甲公司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其为案涉不合格豆腐的供应商,该负面评价对其产生了不利影响,不仅乙公司要求其承担罚款,其也可能因销售不合格豆腐再次被行政处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图为案涉豆腐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并非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故甲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于甲公司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根据案涉豆腐出厂合格检验报告、收货交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豆腐在出厂、交接至乙公司时并未存在问题。处罚决定书虽在事实查明中载明甲公司系案涉豆腐的供应商,但并未认定甲公司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未减损其合法权益。据此,甲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最终判决驳回甲公司起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对于行政诉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包括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等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因被行政处罚而扣除了应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以代缴罚款,该事实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产生,甲公司如有异议应选择民事途径解决。此外,还应当从原告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及其行政行为是否对该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进行判断。本案中,处罚决定书未认定甲公司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未减损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其也不是适格的原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责任编辑:审管办